(2016)宁0104民初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保军、马利忠与李智柏、朱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军,马利忠,李智柏,朱礼,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16号原告:吴保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利忠,男,1980年6月8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智柏,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朱礼,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德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晓琴,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保军、马利忠与被告李智柏、朱礼、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军、马利忠,被告李智柏、朱礼、被告昊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7044元(包括车主停运期间收入300元×12天=3600元、夜班司机租金110元×12天=1320元、夜班司机误工收入177元×12天=21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李智柏驾驶宁A×××××号车辆沿凤凰北街向南行驶至凤凰北街北安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吴保军在此同方向停放的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智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智柏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均不予认可,依据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停运损失费为每天260元至280元,实际修车时间共计5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停运损失1300元(260元/天×5天)。被告朱礼未作答辩。被告昊顺公司辩称,涉案宁A×××××号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被告朱礼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其将车包给夜班司机被告李智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智柏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称涉案宁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5600元,其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02时05分许,被告李智柏驾驶被告朱礼登记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北街北安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吴保军同方向停放的原告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智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军无责任。原告马利忠系涉案宁A×××××包车司机。涉案宁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昊顺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56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计价器每日营运记录表一份、维修证明一份、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吴某、解某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每日收入过高,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正常,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确定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等因素,原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法庭酌情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限为8天,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300元/天×8天)。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驾驶人员个人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朱礼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昊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均从该车辆中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礼和昊顺公司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军、马利忠停运损失2400元。被告朱礼、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保军、马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保军、马利忠负担16元,被告李智柏、朱礼、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