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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与杨莹、张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杨莹,张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南五纬***号(三高中旁)。法定代表人:杨凤影,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莹,住辽宁省昌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微,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与被告杨莹、张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张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诉称:二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前台接待。2015年4月20日,入住酒店的客人将现金35000元放在前台接待处寄存,后二被告在没有与客人本人联系并核对信息的情况下,将钱支付他人,被他人领走造成客人财产损失。现原告已向客人赔偿了3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莹、张微未到庭,且在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张艳梅书写的收条及张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为二被告的过失将张艳梅的35000元错误付给他人,造成损失,该笔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张艳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客人住店登记卡和结算单,证明张艳梅在案发当日入住在原告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五、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与入住酒店客人的存钱过程及二被告错误的将客人存款付给他人的过程,还证明视频显示前台并没有保管客人财物的义务。被告杨莹、张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莹、张微系原告雇佣的前台人员。2015年4月20日,客人张艳梅入住原告处,并把35000元寄存在前台二被告处,因二被告未经张艳梅同意将35000元支付给他人,原告向张艳梅赔偿了35000元。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接受入住酒店的客人张艳梅的委托保管35000元,在未得到客人张艳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二被告应对客人张艳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为二被告垫付该项赔偿,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赔偿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3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莹、张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优然欧贰商务连锁酒店偿还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杨莹、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