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506号罪犯何炜,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金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何炜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何炜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炜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