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丁沛波与罗东、陈林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沛波,罗东,陈林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69号原告丁沛波。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东。被告陈林娣。原告丁沛波与被告罗东、被告陈林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罗东、被告陈林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沛波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砂石生意,自2012年起,被告罗东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截止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0元,欠条由被告陈林娣书写给原告。之后,被告方又还款80000元。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5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共同欠款71500元是事实,但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只能慢慢还。被告不应当给付利息,也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东、被告陈林娣系夫妻关系。2012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罗东向原告丁沛波购买砂石,共欠货款1515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林娣向原告丁沛波书写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丁沛波砂石款151500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方分别给付原告方货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因被告方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被告陈林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沛波货款71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