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友佳废油脂加工厂与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友佳废油脂加工厂,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1463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友佳废油脂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戴如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友佳废油脂加工厂诉被告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元月开始,我方向被告供应地沟油。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拖欠我方货款198204元,并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98204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17日、1月20日入库单各一份;2、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货款198204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地沟油计款218544元,除去被告应支付的运费20340元,被告实欠原告地沟油款19820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5年元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沟油。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820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收到代老板地沟油75.36吨,每吨2900元,共计218544元,减去运费20340元,余款19820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204元,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友佳废油脂加工厂货款1982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19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