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王国助、王柏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王国助,王柏洪,范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被告:王国助。被告:王柏洪,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王家丘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被告:范茵芝,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王家丘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王国助、王柏洪、范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范茵芝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助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42.12元,支付利息72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后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5100元;2.被告王柏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9月4日;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2.0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款项交付:转账15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黄铜;担保情况:被告王柏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还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还款情况:归还本金57.88元;尚欠本息:本金149942.12元,截至2015年2月1日尚欠利息721.80元,之后的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亦未尽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149942.12元,支付利息72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100元;二、被告王柏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王国助、王柏洪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