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鲁崇善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善,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鲁某善向龙某云购买其位于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三干”坡(地名)一片林木,同年10月期间,鲁某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中潮镇中潮村“三干”坡将购买的林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活立木蓄积195.5967立方米(其中杉树活立木蓄积191.8314立方米、马尾松活立木蓄积3.765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9.2894立方米(其中杉木126.8005立方米、马尾松2.4889立方米),造成木材价值损失83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中潮镇林业站证明、黔东南州林业局案件调查通知、黎平县中潮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中潮村民委证明、黔东南州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申请书;证人陆某刚、梁某、梁某红、龙某云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善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善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善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妻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照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木材价值损失款八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