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赛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张纯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赛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纯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48号原告:新疆赛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787号。法定代表人:文永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璋,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琪,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赛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纯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纯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租赁的原告设备交付地点及使用地点均在新疆和布克赛尔县,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和布克赛尔县,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当以合同履行地即和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为准,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和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9日的三份《租赁合同》中的每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三份合同的首部及尾部所载,甲方均为新疆赛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原告,乙方均为张纯琪,即被告。根据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登记的,原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787号,属我院辖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有效,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张纯琪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镇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摆小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