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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杜清印与杨学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印,杨学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3025号原告:杜清印,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学胜,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清印诉被告杨学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杨学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印、被告杨学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印诉称:2014年3至2014年8月份,原告经被告村的张玉民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原阳县平原新区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杜清印工人工资(52940)五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正。2015年2月13日腊月28先付3万元余款,农历29付清。杨学胜。”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6940元工资,剩余16000元仍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资,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学胜辩称:2014年3月-2014年8月我承包了张小明的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原告杜清印经人介绍承包了我的钢筋工程。原告杜清印在施工中不负责任,多次出现人为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监理多次出具整改及罚款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杜清印我行我素,不进行整改作业,致使甲方罚我承包的工程款40000余元。以上情况属实。应等公司罚款处理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学胜是否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是否应当偿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杜清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4农历年放假前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过了年干活时发现原告故意把钢筋埋在地下,对这个行为公司要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剩余多少钱给原告多少钱。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学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甲方公司扣被告的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认识证明人赵红强,是否有埋钢筋现象也不清楚,不是原告埋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证明一份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月份,被告通过他人承包了原阳县平原新区龙源新镇廉租房10号楼、11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混凝土、钢筋工的活。原告是包工,按工作量结算。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因为构造柱成型后观感差、构造柱钢筋绑扎混乱等原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阳县龙源新镇廉租房项目部的罚款单,共罚款8000元,这些罚款在结算时被告已经扣除。原告主张这些罚款公司并未实际扣除只是督促原告规范施工,是被告在结算时实际予以扣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欠杜清印工人工资(52940)五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2015年2月13日腊28先付3万,余款农历29付清杨学胜”。出具欠条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腊月三十(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底(2015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现有证据,被告欠原告52940元,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3000元、20000元、5000元、9000元,仍下欠1594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6000元及利息,利息及超过的部分因事前双方并无约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埋钢筋的现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应当等公司处罚完毕后再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清印工资款15940元。二、驳回原告杜清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