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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张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张义平,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8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1-4层。负责人张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平,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张义平、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李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义平提供贷款7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6#商务办公楼2层202的房屋,被告张义平应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张义平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贷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如被告张义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义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张义平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义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义平多次逾期还款。由于被告张义平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义平偿还借款本金699583.3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42475.70元、罚息5290.18元),要求被告张义平赔偿律师费损失8968.19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张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义平提供贷款7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6#号商务办公楼2层202的房屋,贷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义平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张义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张义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绿地公司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告绿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如被告张义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义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义平发放贷款73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义平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张义平已逾期还款11期。另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8968.19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8968.1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逾期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义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张义平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义平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到二○一五年八月三日的利息为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罚息为五千二百九十元一角八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比例计算);二、被告张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律师费损失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一角九分;三、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义平、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信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