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17秦晓春与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春,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717号原告秦晓春,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舒凡、孙可青,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晓春诉被告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新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秦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柏松、周蕾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亚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常商辖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调整,本案合议庭人员进行了变更,依法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郎金法、赵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舒凡、孙可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钱永彪、吴洁莲组成,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舒凡、孙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春诉称,原告原系新亚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70%,2014年4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的6885万元向股东分红,按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原告可分配金额为4819.5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后,新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3084.48万元,2014年11月17日,新亚公司以原告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原告所得额代扣并向武进地税局申报代缴了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款963.90万元,但对于余款7711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新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未分配利润人民币7711200元;2、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7884.80元(暂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8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作出了相关股东会决议,确认向原告以及童某分配公司盈余6885万元,其中80%已支付给了原告以及童某,对于20%分配利润如何支付,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童某、现在的全资控股股东W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W公司和童某就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项下的金额调整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协议后,剩下的20%的未分配利润才向原告及童某支付。目前,W公司和童某正在就金额调整事宜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20%的未分配利润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亚公司原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秦晓春,股东为秦晓春、童某。2009年4月24日,新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秦晓春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童某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通过重新制订的《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10年,即199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4年4月7日,新亚公司股东秦晓春、童某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四、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公司可供分配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71869736.93元。股东确定将其中的人民币68,850,000元向股东分红,按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秦晓春(持股比例70%)可分配金额为48,195,000元人民币,童华(持股比例30%)可分配金额为20,655,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2日,W公司为买方,秦晓春、童某为卖方,双方签署《关于购买和出售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为“《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第2条交易条款中载明:2.1股权出售和购买:(a)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并受制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并且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买下文列明的每位卖方各自拥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对应于该等注册资本所有权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和义务(“股权”),并且不带任何留置、经济负担、其权、权利负担或任保种类的其他第三方权利和主张(“股权转让”)。卖方A:140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70%);与卖方B:60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30%)。(b)收到中国相关政府机关对本协议第2.1条进行的股权转让书面批准后,公司将重组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2.2转让价格: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并受制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买方就股权而向卖方支付的购买价格为23,283,248.23美元,并将以美元支付(“转让价格”)。依据每位卖方的各自持股比例而支付给该卖方的转让价格如下,但须受制于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或另行约定的调整。卖方A:16,298,273.76美元,卖方B:6,984,974.47美元。2.3付款方式:买方应在成交日之后第五个工作日内,以立等可用的资金通过不可撤销的电汇方式,按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向卖方支付转让价格。第3条成交条款中约定了成交日、成立时卖方须交付之物及买方须交付之物等内容。第10条赔偿:成交后承诺条款第10.8条载明:“买方应在本协议签署日后直至成交日后一百五十日内使公司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卖方或其相应的关系人士偿还公司对卖方及关系人士在成交日所欠的贷款及其上全部应计利息人民币39676,440元,买方应在成交日后一百五十日内使公司向卖方支付公司已宣布但尚未支付的全部股息金额人民币68,850,000元。”《股权收购协议》下方由W公司授权代表、秦晓春及童某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新亚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主要变更事项为:原法定代表人秦晓春,股东秦晓春、童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为S,现股东名称:W,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14年11月7日,新亚公司、W公司(即买方)以及秦晓春(即卖方A)、童某(即卖方B)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载明:鉴于2014年3月22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卖方秦晓春、童某将其持有100%的股权出售给了买方W电力设备公司。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10.8条的规定(内容同上),买方W电力设备公司与卖方童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署了一份《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该协议中规定了适用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第7条项下扣除规定的调整金额的某些计算规则。在成交日后,各方开始就调整金额及其他或有事项进行协商,但尚未达成一致协议。有鉴于此,为明确上述事宜,各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卖方自己并代表关系人士明确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公司从中代扣缴中国法律规定的税款后,收到公司对卖方所欠的的未付股息的百分之八十(80%)(即人民币55,080,000元)。第二条:公司应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在从中代扣缴中国法律规定的税款后,向卖方支付对卖方所欠的未付股息的剩余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13,770,000元)。各方在本补充协议中约定同意,该剩余20%款项不适用任何赔偿或利息。第三条:一经买方与卖方B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就调整金额及公司在成交日后的或有事项或亏损达成一致协议后(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并且如果对卖方B所欠的调整金额为正数,公司应在结算协议中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卖方B支付调整金额以及结算协议项下还需支付的其他对价。第四条:买方和卖方B承诺尽其最大努力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就结算协议达成一致。各方如未能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就结算协议达成一致的,本协议各方应尝试就未付股息的剩余百分之二十(20%)的支付进行友好协商。”《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新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金额为30,844,800元的股息汇至原告秦晓春账户。2014年11月17日,新亚公司以原告秦晓春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原告所得额代扣并向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申报代缴了原告秦晓春的个人所得税款9,639,000元。对于余款7,711,200元,被告新亚公司未支付,后原告秦晓春与被告新亚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W公司系在巴西登记设立的私营企业,2014年3月22日,W公司(即被许可方)与童某(即许可方)签署《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一份,在《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载明:被许可方希望许可方能依据本协议许可使用该等专有技术,以确保公司股权顺利转让,并支持公司的业务在成交日后继续发展。专有技术:指所有与公司的业务的开发、管理、经营相关的专有的保密信息,包括工艺、配方、处方、图纸、工程和制造决窍、软件使用、工业性能及其它该等技术信息。在该协议第7条付款的扣留和扣除条款中载明:“被许可方有权从应付给许可方的许可费中扣除并抵消下列款项:(a)因许可方违反本协议而给许可方造成的任何损失;(b)许可方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10条的规定应付给买方受偿方的任何款项;(c)许可方在股权收购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给被许可方的任何款项。”之后,WEG电力设备公司与童华之间就许可协议所约定的调整金额进行多次邮件往来。2014年12月18日,秦晓春与童某向W电力设备公司回函《2014年12月15日原新亚股东与W就审计调整以及W所提问题的意见与说明》,在该说明中,秦晓春与童某提出:“SPA(即股权收购协议)规定在交割日之后的150天内新亚应完成对卖方利润分配。150天周期的终止日是2014年10月28日,该日结束时,新亚未如约交付;2014年11月10日,新亚支付了分红款80%,并履行了全部分红款的代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也就是说卖方得到80%的分红款,却已承担了100%的税收义务。……卖方希望在近日得到剩余分红款的支付。”W电力设备公司与秦晓春、童某之间就《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调整金额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直至起诉之日尚无协商结果。又查明,原告秦晓春与案外人童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晓春及被告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秦晓春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新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2、2009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2份、2014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负债表1份;3、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4、2014年11月10日汇款交易查询表1份以及税收完税证明1份;5、2014年3月22日《股权收购协议》1份;6、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新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2日《股权收购协议》1份;2、2014年11月7日《补充协议》英文件以及由上海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3、W公司设立文件(由驻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认证);4、《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英文件以及由上海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5、秦晓春、童某与W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英文件以及由上海某公司翻译的部分中文译本;6、(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9021号、19022号、19023号公证书。原告秦晓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本案中,原告秦晓春原为新亚公司的股东,占股权比例70%。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决定将新亚公司的可分配利润68850000元向股东分红。在原告秦晓春以及案外人童某与W公司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亦确定了在股权转让成交后新亚公司应支付全部股息金额人民币68,850,000元。之后新亚公司向原告秦晓春支付了30,844,800元的股息,并代扣代缴了原告秦晓春的个人所得税款9,639,000元。现尚有余款7711200元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因此原告秦晓春享有要求新亚公司支付股息的请求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余款7711200元支付是否为附条件支付?对于被告新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如未能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就结算协议达成一致的,本协议各方应尝试就未付股息的剩余百分之二十(20%)的支付进行友好协商”,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为双方协商处理余款支付事宜,而并未设置明确的支付条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新亚公司仍应按《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秦晓春支付余款。其次,关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约定是否为未分配利润的支付条件问题,《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系童某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虽然被告新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中涉及原告秦晓春亦参与对调整金额的协商,但是被告新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秦晓春亦为《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对《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享有相关实体权利。《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涉及许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未分配利润款系性质不同的两种债权,被告新亚公司与童某之间就《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相关调整费用还在协商中,即使存在扣减或抵销的情况,也应在应付童某的金额中予以调整,被告新亚公司以《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协商结果对抗原告秦晓春的应得未分配利润余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秦晓春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20%款项不适用任何赔偿或利息,且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综上,原告秦晓春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晓春支付未分配利润款人民币77112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晓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94元,由被告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吴洁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