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沽源县库伦淖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沽源县库伦淖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贺某。被告:沽源县库伦淖砖厂,地址沽源县平定堡镇。法定代表人:全应兵。原告贺某诉被告沽源县库伦淖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我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此后屡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不能给付现金为由,答应按0.27元/块的单价给付我砖132800块抵顶借款本息35850元,我表示同意。砖票开出后,被告却一再拒绝我提砖。直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给付了我10000元现金。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数量的砖,但是被告却仍然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95763块成品砖,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库伦淖砖厂发砖卡片4张,主张被告用砖抵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5850元。被告因未能当下偿还,则与原告约定以0.27元/块的单价,以其所有的成品砖132800块用于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并开具了砖票。2015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则原、被告之间因该笔借款的发生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因被告偿还借款不能,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所有的成品砖代偿借款本息,实则为被告代物清偿行为。双方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本案中,双方商定以132800块成品砖抵顶借款,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则被告在继续履行代物清偿协议时,则应扣除37037块成品砖(10000元÷0.27元/块),还应当再给付原告成品砖95763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沽源县库伦淖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成品砖95763块。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财产保全费379元,共计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