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冬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靳振国、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水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振国、张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在骗取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信任后,以能帮助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之子办理参军为由,先后在本市水磨沟区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地骗取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75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11月l3日,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在本市路遇被告人杨某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2、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认识被害人兰文真并取得被害人兰文真信任后,使用上述方式先后在本市水磨沟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兰文真4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兰文真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兰文真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通过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认识被害人兰文真并取得被害人兰文真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兰文真的儿子办理参军为由,骗取被害人兰文真2.5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兰文真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兰文真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通过兰文真介绍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后,以能为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的儿子办理参军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在吐鲁番市骗取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现金2万元。同年11月21日又在本市南郊客运站骗取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现金1万元。2015年10月lO日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条、银行打款单、证明、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兰文真、艾比布·吾拉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小红、古外尔汗·司马义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7500元我后面还给被害人了。第二起事实我总共收取了兰文真4万元,后面他又陆续给我打了一些钱,但是没有2.5万元。第四起事实我没有拿艾比布·吾拉音的钱。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杨某某已经将7000元退还给了阿布都,且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详细的供述了还款过程,应该查询相应时间杨某某取款记录予以确认。第二起事实兰文真大儿子确实已参军,且是杨某某办理的,因此此次的40000元不应该算入招摇撞骗的数额中。兰文真小儿子办理参军事宜应该按照打款凭证确认数额。第四起骗取艾比布的钱只有被害人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兰文真钱财的事实,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在骗取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信任后,以能帮助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之子办理参军为由,先后在本市水磨沟区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地骗取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75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11月l3日,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在本市路遇被告人杨某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2.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2000元人民币,并书写收条的情况。3.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5月我和杨某某认识,当时他说是部队的,并且穿着部队的衣服。杨某某说给我儿子办理去部队参军的事情,8月杨某某说要钱办理此事,我先后给了他7500元,后来杨某某也一直没有给我。当时我给杨某某钱一半打了条子,一半没有打条子。欠条是杨某某当时在东环市场我给他2000元,他给我打了这张欠条。事后我儿子没有参军,我也再也找不到杨某某。2014年11月13日我开车在路上看见杨某某,当时他还穿着迷彩服,我就将他扭送到派出所了,并告诉了兰文真。我之前报警,警察来说这件事情不归他们管。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通过朋友认识阿布都,后来他说想让儿子参军,我就说自己能够帮其办理当兵,阿布都一共给我了两次钱,一共是7000元,这些钱我都花掉了,没有帮他办理参军的事情。二、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认识被害人兰文真并取得被害人兰文真信任后,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以能为被害人兰文真的两个儿子办理参军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兰文真6.5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兰文真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兰文真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兰文真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2.书证指认照片,证实陈艳花、方桂华对被告人杨某某微信内容的指认情况。3.书证收条、吐鲁番市区分行杨某某、兰文真银行卡往来资金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兰文真出具收到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兰文真给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银行卡打款四次,共计25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兰文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11月我通过阿布都认识杨某某,他说他是乌鲁木齐市部校的参谋,当时他穿着制服,后我问杨某某是否能够办理儿子参军事宜,他说要花3、4万元。后来杨某某来到吐鲁番,杨某某穿着制服,杨某某带我儿子去报名参军,之后我给了杨某某5000元。后来又分三四次给杨某某35000元。大儿子参军后杨某某说能够帮小儿子办理参军,我先后给杨某某给了20万元左右。每次杨某某都是以需要打点儿子参军事宜问我要钱。我认为杨某某是军官是因为他告诉我他是部校参谋,并且有军官证、穿军装。3万元是为了让杨某某办理我小儿子参军的事情给他的。17万元左右是为了让杨某某办理我大儿子当军官的事情给他的。阿布都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杨某某,让我也去派出所办案。5.书证证明两份及李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兰文真儿子兰建入伍是正常入伍,并不是杨某某办理入伍。杨某某不是部队人员,李强是2008年入伍,且不认识杨某某。6.被害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合木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兰文真通过我认识杨某某,听我说杨某某给我儿子办理了参军事宜所以也想让自己的儿子参军和杨某某互留电话,后来他们怎么样商量的我不清楚,过来一段时间兰文真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小儿子参军没有走,我才知道兰文真也被骗了。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左右,兰文真联系我说要给大儿子办理参军的事宜,我说要花钱,兰文真给了我10000元,她大儿子参军走了,兰文真又给我了10000元。后来她又想给小儿子办理参军事情,又给了我20000元。我还收过兰文真一些吃的和电脑,东西吃了,电脑坏了。我没有能力办理参军的事情,我给阿布都、兰文真说过自己是部校的参谋,并且每次见他们都穿军装,我在吐鲁番游玩还用过军官证。兰文真总共给我了两次钱,第一次是在吐鲁番汽车站给我了20000元,第二次是在乌市又给我了20000元,这些钱都是兰文真要让我帮其儿子办理参军给我的,钱我都花掉了。三、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参谋,通过兰文真介绍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后,以能为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的儿子办理参军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在吐鲁番市骗取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现金2万元。同年11月21日又在本市南郊客运站骗取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现金1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1月,我妻子通过兰文真认识杨某某,他说能够帮我儿子参军,当时杨某某穿着军装,并且给我们看了他的军官证,杨某某说可以办理参军事宜,但是要收取20000元,我就将钱给他了。后来兰文真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办理我儿子参军事情钱不够,还需要10000元,我就在吐鲁番车站给了杨某某10000元现金。2.被害人兰文真的证言,证实我朋友艾比布·吾拉音于2009年通过我认识了杨某某,艾比布·吾拉音也想让他的儿子参军,杨某某就从艾比布·吾拉音处拿了30000元,艾比布·吾拉音儿子没有去参军,我觉得杨某某骗了他们。艾比布·吾拉音给杨某某给了两次钱,一次是在我的店里给了20000元,后来杨某某来吐鲁番,艾比布·吾拉音又给了他10000元。3.证人马小红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兰文真介绍杨某某给艾比布·吾拉音,当时艾比布·吾拉音也想让儿子参军,杨某某说要20000元办理此事,艾比布·吾拉音在我家的餐厅给了杨某某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看有几万元。每次杨某某都是穿着军装。后来艾比布·吾拉音找不到杨某某,来找兰文真,我们才知道艾比布·吾拉音被骗了30000元。4.证人古外尔汗·司马义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我通过兰文真认识杨某某,兰文真说杨某某帮他大儿子参军了,于是我将这件事情告诉了我老公,后来我和老公给了杨某某30000元,第一次是在吐鲁番兰文真的餐厅给的,第二次是在乌鲁木齐市南郊客运站给了10000元。当时杨某某没有给我们写欠条。5.辨认笔录,证实艾比布·吾拉音、古外尔汗·司马义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不认识艾比布·吾拉音、古外尔汗·司马义,也想不起是否见过此二人。我也不知道兰文真的朋友中是否有这两个,我没有骗过这两个人,我只骗过兰文真和阿布都。7.书证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学院没有杨某某此人。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其租住的天山花园小区35-2-502室客厅阳台衣架及客厅西侧衣柜内发现军装常服、迷彩衣、军装衬衣、军用棉大衣、军帽等军用服饰,以及7张银行卡。9.书证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10.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身份,以帮助被害人亲属参军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中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兰文真给其4万元帮忙儿子参军事宜,后又陆续往杨某某银行卡打款,具体数额记不清,而公诉机关出示银行打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兰文真给杨某某银行卡打款2.5万元,故该起数额应当认定为6.5万元,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否认被害人艾比布·吾拉音给其3万元用于帮其儿子办理参军,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兰文真、马小红、古外尔汗·司马义的证言证实该起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