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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寅生盗窃罪,刘寅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寅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620号罪犯刘寅生。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寅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2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3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5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寅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寅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寅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寅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