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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祖明与刘国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祖明,刘国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45号原告付祖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勇,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祖明与被告刘国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祖明诉称,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刘国勇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并约定该款于12月1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30000.00元。被告刘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国勇向原告付祖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付祖明人工工资款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12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每天付误工损失费壹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胡在奎、谢绍兵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勇因欠原告付祖明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欠条中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工工资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误工损失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每天付误工损失费10000.00元,该约定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但该标准明显超过24%的年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约定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误工损失应为2053.33元(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祖明人工工资款110000.00元及误工损失费2053.33元;二、驳回原告付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原告负担310.00元,被告负担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  海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平(实习)附表:借款本金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约定利率(年)约定计息金额110,000.002015-12-102016-1-72824.0000%2,053.3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