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山西省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交往,并于1993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2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1997年1月29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高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并且对原告无端猜疑,怀疑原告人品有问题,被告还有酗酒的不良嗜好,为此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山西省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交往,并于1993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2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1997年1月29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高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自感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该主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及原告赵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4月份至今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双方虽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逐渐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真诚互信的原则处理二人之间的矛盾,以恢复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