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明贵、阮秀华与谢开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贵,阮秀华,谢开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贵,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秀华,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开满,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刘明贵、阮秀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开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明贵、阮秀华上诉称:其自2014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县,且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开满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河北省邢台县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明贵、阮秀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