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志春与马天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春,马天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勇。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原告高志春与原审被告马天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451号民事裁定,高志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春,被上诉人马天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志春一审诉称:2003年春,被告找到我,让我带些人,他把他的工程包给我干。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三处附属工程须刮大白,刷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按平方米计算费用,材料进现场付给材料款,工程款按进度拨发,交工一处结清一处,分文不欠,整个完工全部结清,我说写个协议,他说没必要,都已合作过,故没有书面合同。施工后,先付1万元,主要用于材料后又付5000元,再后就让等几天,一直到全交工也没有再付,多年来从未间断催款,都以暂时没钱为由直至现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工程款25,882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天勇一审辩称:当时我也是给鞍钢矿业公司东烧工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我是聘用人员,是单位雇佣的。原告找不到我,我不是承包方,我就是打工管理现场的。原告说的工程不是我找的,是谁找原告干的我也不知道,我只能给原告打条证明工程完事了,我不负责结算,其他的事与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03年3月初承揽了三个外墙涂料的工程,地点分别是鞍钢矿山公司东鞍山烧结厂北门进去1000米左右,道路西侧7层楼;东矿活性石灰厂办公楼外墙;立山区一个双山岭大楼。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在东烧工业公司领料单上书写:“涂料17,682元,付壹万元,欠柒仟陆佰捌拾贰元。”2003年11月24日在东烧工业公司领料单上书写:“东矿办公室外墙9800元,内墙9900元,双山工地内墙3500元,计23,200元,已付5000元”。原告以被告给原告签写的领料单为依据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25,882元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两份由被告书写的领料单,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程由被告发包或转包,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从鞍钢矿业公司、东烧工业公司等处承揽了外墙涂料的装饰工程,其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建立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原告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志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7元,于该裁定书发生效力后退还给原告高志春。高志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马天勇在“领料单、验收单”上所签证的是欠款条,与领料无关,其是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马天勇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志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高志春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4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