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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琼与张春福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福,徐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福,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琼,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茂考、李明(实习),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福因与被上诉人徐琼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7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春福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厦门市湖里区系合同履行地,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转让的是经营权,并未涉及房屋交付问题,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恩施市,故管辖法院应当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81号的商务宾馆(含客房等基本配套设施)经营权及相关责任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所约定标的物不论是经营权还是宾馆的相关物品,合同履行地均在湖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