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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兵辉与株洲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辉,株洲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何永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1755号原告张兵辉,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欢明,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洪武。被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芳,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洪武。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傅晓红,系该管理处处长。被告何永长,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兵辉与被告株洲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兵辉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兵辉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兵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张兵辉承担。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