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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英,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46号原告刘红英,女,出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川,男,出生于1991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617633-6。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英诉与被告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被告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冯川醉酒后驾驶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将行人刘海英、何春艳和她撞倒在地受伤。她住院治疗19天出院,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约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门诊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5253元(87元×19天+40元×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0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川赔付。被告冯川辩称,他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属实,庭前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51元的协议,他已支付赔偿款21000元,尚欠53551元未赔付。他的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垫付,但是保留向被告冯川追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门诊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1647元(86.69元×19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920元(80元��7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冯川醉酒后驾驶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蓬南镇交通街向凤英街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许,行驶至交通街41号杜氏稀饭庄外将行人刘海英(已另案处理)、何春艳及原告刘红英撞倒在地,致其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红英被送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冯川支付。2015年7月2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英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红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约为120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红英与被告冯川达成谅解协议书,由冯川一次性赔偿刘红英各项损失共计74551元(已支付21000元,尚欠53551元)。被告冯川因犯危险驾驶罪,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冯川,于2015年2月8日购买蒲红宴的川JAD9**号车辆并于次日变更登记,该车于2014年12月1日在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红英系蓬溪县蓬南镇天平村1社人,2003年与其夫王长春在蓬溪县蓬南镇凤英街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并在此居住,于2014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豪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刘海英受伤一案中,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海英各项损失共计51499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川醉酒后驾驶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伤残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川全部赔偿。因川JAE1**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应纳入保险理赔部分为:1.医疗门诊费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647元,5.误工费592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814元。因被告冯川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残,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被告冯川尚欠原告赔偿款53551元未支付,故人保财险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51元,并在支付该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冯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红英理赔款共计535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