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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会杰诉付建平、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杰,付建平,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张会杰,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于丽娜,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原告张会杰诉被告付建平、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杰及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平、于丽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建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于“下周日”(即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仅偿还原告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甚至避而不见。第二被告于丽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止。被告付建平、于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会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周内即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到期被告仅付9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给付,二被告应该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二、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建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其妻子宋红亮的卡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将70000元转入被告于丽娜的招商银行卡中。被告付建平、于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建平向原告张会杰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会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约定于下周三归还一部分,下周日前归还剩余的。借款人:付建平。日期:2015年2月6日。身份证号:150202197802080013。”同时,原告通过宋红亮(系原告的妻子)中国民生银行卡(账号为6226226400858227)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于丽娜的招商银行卡(账号为4391880081707196)转账,金额为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于丽娜催要借款,被告于丽娜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愿用工资卡付建平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抵押,至欠款还完归还。担保人于丽娜。152103198201053340。”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将被告付建平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原告从上述银行卡中取尽9000元后,该卡清零,但并未被挂失,现该银行卡在原告处。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付建平向原告张会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订立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建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付建平出借本金为70000元,扣除被告付建平已偿还的9000元,因此被告付建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娜已经在合同中做出了保证还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于丽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会杰支付借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建平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张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建平、于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