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某,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荆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金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荆某某给付金某某经济帮助费35000元、负担诉讼费100元。调解书生效后,荆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荆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337.6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荆某某外出下落不明,银行再无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荆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仅有的存款已被依法强制执行,现其外出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下剩案款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荆某某给付金某某经济帮助费35000元(已执行4337.60元)、负担诉讼费100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荆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荆某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