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光年与吴沅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年,吴沅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沅龙,男,汉族。罗光年诉吴沅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吴沅龙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认为吴沅龙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罗光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光年上诉称:1、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吴沅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贵州省纳雍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吴沅龙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吴沅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光年于2015年6月1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吴沅龙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40万元、支付违约金22.5万元、资金占用费60万元(暂定),并提交了其与吴沅龙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定点屠宰场《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吴沅龙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0号1栋2单元2007室,但根据吴沅龙提交的加盖纳雍县文昌派出所、纳雍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公章的关于“因工作原因自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纳雍县”《证明》,已足以证明吴沅龙在毕节市纳雍县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根据吴沅龙提交的加盖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石板河社区公章的关于吴沅龙长期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根据罗光年的申请,赴贵阳市白云区红云社区服务中心调查,该中心出具的吴沅龙长期不在其户籍地址居住的《证明》,亦佐证了吴沅龙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另,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定点屠宰场也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故合同履行地亦为贵州省毕节市。因吴沅龙的经常居住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州省贵阳市,故原审裁定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光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华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