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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驾驶员培训学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48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石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鑫,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钟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恩尼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堉珵驾校)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通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堉珵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铁鑫、被告紫金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恩尼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堉珵驾校诉称,2015年11月10日,宝力高驾驶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环驾校东门北侧2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海驾驶的蒙XX**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力高和王庆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蒙XX**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19183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8791.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给付原告发生的车损险费用10791.5元。被告紫金财险通辽公司承认原告堉珵驾校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宝力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提出申请追加宝力高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384枚、施救费发票8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通辽公司承认原告堉珵驾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既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也有依合同约定,要求本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于其未赔偿的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已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对被告提出追加宝力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系其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权方代位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驾驶员培训学校保险理赔款10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