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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金枝与赵建容、李雨欣、彭靖量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枝,赵建容,李雨欣,彭靖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何金枝,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建容,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雨欣,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彭靖量,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何金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建容、李雨欣、彭靖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25771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借款180000元。余款6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25771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4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何金枝同意三被执行人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上述借款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何金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