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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章海锋、高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锋,高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0号原告:章海锋,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浪,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章海锋诉被告高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海锋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章海锋请求:1、判令被告高浪支付货款251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浪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浪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章海锋购买汽车蓄电池价款分别为1570元、940元,合计2510元。���今被告高浪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章海锋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章海锋与被告高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浪尚欠原告章海锋货款2510的事实有被告高浪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送货单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浪应当在原告章海锋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高浪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海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浪支付原告章海锋货款人民币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浪支付原告章海锋以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