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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喇保军与盐源县联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保军,盐源县联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3民初159号原告:喇保军,男,现年34岁。被告:盐源县联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喇保军与被告盐源县联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喇保军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喇保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喇保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喇保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祥兰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