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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859号刘云诉张金旭、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张金旭,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刘云,女。委托代理人常新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签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张金旭,男。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云诉被告张金旭、鑫楚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常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旭、鑫楚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6月11日,张金旭因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在鑫楚永公司的担保下分别向刘云借款人民币合计3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分别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鑫楚永公司为张金旭的上述义务对刘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金旭索要该款,但被告张金旭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鑫楚永公司亦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旭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31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金旭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鑫楚永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愿撤回对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10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35万元的起诉。被告张金旭、鑫楚永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刘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凭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旭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刘云借款40万元、140万元,被告鑫楚永公司担保的事实,以及刘云转到张金旭银行账户的转账信息。其中140万元刘云委托李凡向张金旭指定的收款人黄艳琼的账户汇款。被告张金旭、鑫楚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刘云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刘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日期2013年9月18日,每月按5%计息。由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旭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被告鑫楚永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告刘云将40万元从其银行62********77账户转账至张金旭银行43**********71账户。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刘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每月按5%计息。由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将此笔款转入黄艳琼62**********76”。被告张金旭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被告鑫楚永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诉讼中,原告刘云陈述,因被告张金旭当时急于用钱,加之双方较为熟悉,故其于2014年6月3日委托弟媳李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艳琼账户转款40万元、62.6666万元,其余款项系支付的现金。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金旭补打了借条,黄艳琼为被告张金旭指定的收款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金旭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刘云提交李凡银行62********46账户转账40万元至黄艳琼银行621700****313766账户及李凡银行62********76账户转账62.6666万元至黄艳琼银行62**********76账户的转款凭证,李凡与刘果果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刘云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金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云给付借款的划账凭证,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刘云借款140万元,虽有被告张金旭出具的借条,但结合原告刘云提交的委托其弟媳李凡给付借款的划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刘云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02.666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刘云陈述系支付的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张金旭均未予以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云要求被告张金旭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实的142.6666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刘云还要求被告张金旭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楚永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鑫楚永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张金旭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刘云要求被告鑫楚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2.6666万元,并以欠款本金40万元、102.6666万元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楚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21570元,由被告张金旭、鑫楚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桢审 判 员  臧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