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叶霞与杨贺礼、芷连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贺礼,叶霞,芷连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贺礼,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霞,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钰枫。系叶霞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马杰,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芷连影,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贺礼因与被上诉人叶霞、原审被告芷连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贺礼、原审被告芷连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士琦,被上诉人叶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钰枫、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在利辛县大李集镇李集村东杨,叶霞儿媳沈颍因琐事与芷连影相互辱骂,被人劝开后,芷连影及其丈夫杨贺礼到沈颍家与沈颍互相对骂,叶霞见状亦与芷连影、杨贺礼发生对骂,后杨贺礼殴打叶霞。当日,叶霞被送住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406.56元,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腰部损伤。2015年3月30日,利辛县公安局对杨贺礼作出利公(李)行罚决字(2015)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贺礼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对芷连影作出利公(李)行罚决字(2015)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芷连影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4月18日,利辛县公安局对叶霞作出利公(李)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叶霞行政拘留六日,但未执行拘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芷连影及其丈夫杨贺礼与叶霞发生对骂,后杨贺礼殴打叶霞”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叶霞承认自身亦存在过错,愿减轻被告杨贺礼部分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李)行罚决字(2015)591号、593号、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辛县人民医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利辛县大李集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叶霞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18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贺礼将原告叶霞打伤,叶霞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贺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芷连影对叶霞无殴打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贺礼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事发当时其只是拿着树根吓唬原告,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询问的证人,除了叶连美证实双方只是发生对骂行为外,其余证明发生打架行为的证人均是原告叶霞的家人,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被告杨贺礼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本院认为,被告杨贺礼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违法,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其在法定期间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贺礼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贺礼辩称,原告住院的病历及入院、××病人的身体的检查中存在矛盾,原告叶霞无明显头颅外伤、腰部损伤迹象,原告亦未申请法医鉴定证实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即因伤住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腰部损伤”,住院病历中已有明确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损害与被告杨贺礼的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件,因原告叶霞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叶霞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叶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06.56元、护理费2191.56元(104.36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酌情每天10元×21天),以上共计12068.12元。被告杨贺礼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杨贺礼应赔偿原告8447.68元(12068.12×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贺礼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叶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47.68元;二、驳回原告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贺礼负担。杨贺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身体未受到伤害,其住院治疗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其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损害的程度、治疗过程和花费及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芷连影发表意见:无异议。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李)行罚决字(2015)758号、591号、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打架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判决杨贺礼对叶霞的损失赔偿70%,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贺礼认为被上诉人叶霞住院治疗是其自行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贺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