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彭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XXX**号小货车从巴东县溪丘湾乡火炮山村向巴东县信陵镇行驶,行驶至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美美百货”门前时,被在此巡查的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当晚22时23分,民警带被告人张某到巴东县中医院进行抽血。2015年9月28日经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查获现场对张某进行呼吸乙醇含量测试结果的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巴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鄂质监验字017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