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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全幸,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于2016年1月20日9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全幸,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198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成家。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大打原告,尤其是酗酒后更是变本加厉,原告精神痛苦,双方感情更为淡漠。婚后两人育有三个孩子,老大和老二均已成家,三女王某甲尚在上学。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酗酒后对原告又一次毒打,致使原告当即倒地休克,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头部缝合10余针,至此次家暴行为原告彻底失望,原告自2011年10月至今与被告分居4年多原告靠四处打零工过活,被告从无过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几十年两人一起奋斗,建立很好的感情,虽然生活中发生矛盾,有过打架,以后会改正,但是夫妻感情依然存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11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酒后与原告温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生于1986年,长女生于1991年,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次女王某甲生于1999年,现高中就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汝州市蟒川镇蟒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和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在所难免,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改正缺点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