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薛小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87号原告于波,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书,系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红,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息讷河市.原告于波与被告薛小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薛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于子扬由原告抚养,但是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学习生活的习惯,原告提起变更子女抚育权诉讼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育,这样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薛小红辩称,孩子在我这抚养,原告没那抚养费,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离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日期。被告薛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双方关于女子抚养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给付一千元抚养费。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的证据一,系对双方离婚事实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系对婚生男孩于子扬身份信息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证据协议书,原告于波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协议是在其醉酒后书写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于子扬由原告抚养,但是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与被告约定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并出具协议书,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男孩于子扬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费500元,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离婚后再法律上婚生男孩于子扬由原告抚养,但在事实上,于子扬一直随母亲薛小红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于子扬由被告薛小红抚养较为适合。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于子扬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地区,考虑到现在城镇居住和学习,故可按照城镇居民子女抚养费标准计算,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其父母的收入情况及黑龙江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609元和16467元,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波与被告薛小红婚生男孩于子扬由被告薛小红抚养。二、原告于波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于子扬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韩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艳波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