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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12日,我与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丙;2013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有部分经济物质往来;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丙;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晓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