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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8时07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维豪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金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侦查报告、接警单、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