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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妲,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张美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妲及其辩护人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妲与被害人毕某某曾为同居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分手。其后毕某某一直纠缠赵妲,赵妲为躲避毕某某离家,为此毕某某多次到赵妲父母家寻找赵妲,在赵妲的父母家滋事,并扬言不交出赵妲就杀其全家。后在警察到达的情况下谩骂警察。2015年3月29日,毕某某再次威胁赵妲的家人,给赵妲的嫂子发信息称要去找其女儿。30日13时许,赵妲担心其侄女的安全,在其侄女就读锦州中学的学校门前偶遇毕某某,毕某某因一直未找到赵妲而在其二人遇见时即要和赵妲去赵妲父母家算账,并扬言要杀光赵妲全家,同时对赵妲实施打骂。在毕某某挥拳打赵妲时,赵妲发现毕某某的裤兜内装有匕首,赵妲一时冲动拿出其随身浴包内的塑料把单刃尖刀刺伤被害人毕某某左上臂,后毕某某跑入上海路五段5-209号碧源鲜奶吧内。被告人赵妲持刀追至该店内,在发现毕某某浑身是血后,赵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用店内的毛巾将毕某某左上臂简单包扎止血,并在现场等候,直至侦查人员到达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毕某某因被锐器刺击左上臂致左肱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没收被告人赵妲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上诉人赵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妲对被害人毕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积极施救,符合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赵妲长期忍受被害人毕某某暴力,其家人也受到毕某某威胁,被害人存在过错,应从轻处罚。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赵妲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系他人报案及赵妲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情况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目击证人刘甲、刘乙、田某、赵某、谷某某关于看见赵妲用刀将毕某某左胳膊刺伤,并追赶毕某某进入鲜奶吧的证言;证实毕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左上臂致左肱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赵妲穿着衣物上血样及案发现场血样与被害人毕某某血样相同的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作案工具等相关物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诉人赵妲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证人谷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证人路某对作案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赵妲在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前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呼喊求救,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赵妲作案时使用的塑料把单刃尖刀及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均属于管制刀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遗体已火化的急救病案记录、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服务收费收据;证实赵妲的母亲倪某某在2015年3月29日10时许,向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石鸡村民委员会主任反映毕某某要烧其房屋、与其家人同归于尽的证明材料;证实毕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到赵妲父母家闹事、扬言要杀其全家,赵妲报警后,毕某某对民警谩骂、恐吓并殴打的毕某某妨害公务案侦查材料;证人赵某、齐某某、倪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等人关于赵妲与毕某某系同居关系,赵妲想与毕某某分手,毕某某不同意,并多次到赵妲父母家滋事的证言;证实毕某某于案发前一日给赵妲的嫂子发威胁短信息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毕某某有吸毒史并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证实赵妲与毕某某因发生纠纷曾自杀的病志及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赵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派出所证明;上诉人赵妲关于其与毕某某系同居关系,因毕某某经常对其打骂,并向其家里索要钱款,其与毕某某分手,毕某某不同意,并到其父母家进行滋事,威胁其侄女。当其再次与毕某某偶遇时,毕某某又对其打骂,其用刀将毕某某左胳膊刺伤,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妲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适当增加刑罚量;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案件起因系婚恋纠纷,可适当减少刑罚量。案发后,上诉人赵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与上诉人赵妲同居期间,对赵妲有殴打及威胁赵妲家人的行为。本次案发亦系在被害人对赵妲实施打骂行为,赵妲发现被害人携带有管制刀具的情况下,用尖刀刺伤被害人左上臂致左肱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及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诉人赵妲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妲的辩护人所提赵妲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妲实施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并死亡的结果,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妲所提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赵妲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妲与被害人因婚恋纠纷引发矛盾,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明显过错。案后发,赵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有自首行为,综合考虑上诉人赵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赵妲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赵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