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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建雄与黄志良、余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雄,黄志良,余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蔡建雄,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良,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余丽云,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建雄与被告黄志良、余丽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被告黄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雄诉称:被告黄志良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000元,该事实有2001年3月28日被告黄志良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其中借款金额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百般推诿,拒绝予以偿还。另,被告余丽云系被告黄志良的配偶,本案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另外15000元自2001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志良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蔡建雄之妻余丽清与被告余丽云系姐妹关系。2001年3月28日,被告黄志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上述二笔债务。2001年前后,原告蔡建雄与被告黄志良合伙在广西经营挖掘机生意,2005年年前,双方合伙解散,原告将被告黄志良的合伙分红、工资等计15000余元扣下不发,后原告的岳母出面调解并汇款15000元给原告之妻,原告才将扣下的15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志良,但没有收回借条。被告黄志良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无异议。被告余丽云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良与被告余丽云于1999年7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蔡建雄与被告黄志良系连襟关系。2001年3月28日被告黄志良向原告蔡建雄借款34000元,其中19000元无约定借款利息,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志良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2005年年前,原告将被告黄志良与其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的分红及工资等款项扣下用于抵偿其中借款15000元的本息。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证人余玉治(系原告岳母)将原告托养在被告黄志良家的女儿送回广西,余玉治便出面协调,最后由其汇款15000元给原告之妻余丽清,再由余丽清转给被告黄志良,既结算借款15000元的本息,又返还了被告黄志良的分红及工资款,但借条仍放着在原告处。现因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19000元。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余丽云无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志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黄志良申请的证人余玉治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志良向原告蔡建雄借款计人民币34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志良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志良偿还借款1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黄志良、余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志良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结清了借款15000元的本息,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余玉治出庭作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二被告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良、余丽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820元,由原告蔡建雄负担人民币682.5元,由被告黄志良、余丽云负担人民币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