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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依诺与被告魏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诺,魏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267号原告李依诺,女,2013年7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欢欢,女,系李依诺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春华,系李欢欢公婆。被告魏建安,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依诺与被告魏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诺诉称,2015年7月30日其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小浪底专用线由南往北直行至济源南站高速路口拐弯处与被告魏建安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魏建安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建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被告魏建安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洛阳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医疗费单据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243省道与济源市高速南站交叉路口,魏建安驾驶豫C5P6**轿车与王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素英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员周同枝、李依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依诺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载明:主要症状为面部、双膝关节擦伤、参血。诊断意见为X片未见明显异常,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支出检查治疗费280元。另查,被告魏建安所有的豫C5P6**轿车在被告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280元,应当由被告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魏建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因其实际并未住院,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依诺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卢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阿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