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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立余诉高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余,高国华,孙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65号原告:王立余。被告:高国华。被告:孙百英。原告王立余与被告高国华、孙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追加孙百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华、孙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余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国华、孙百英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立余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高国华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国华一直未还,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高国华与被告孙百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余主张被告高国华向其借款30万元,有被告高国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依据被告高国华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高国华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百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高国华是在与被告孙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百英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百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高国华、孙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华、孙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立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高国华、孙百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