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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郑学华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华,郑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学华,男,1955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宏,男,1990年6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学华、郑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禄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学华、郑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楚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禄丰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学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郑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涉案赃款1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郑学华、郑宏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禄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