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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子峰与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峰,曹康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刘子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康康,曾用名曹康,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子峰因与被告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康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峰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事前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但到2014年底被告依然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975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00元工资款,其余工资款一直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曹康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康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14975元工资款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700元,仍欠原告12275元工资款未付。被告曹康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曹康康书写,且签署有被告的姓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因被告曹康康未能依约向原告蒋建支付工资款,经原告蒋建催要,被告曹康康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工资款1497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曹康康先后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2700元,仍欠原告12275元工资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子峰跟随被告曹康康在河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曹康康欠原告刘子峰工资款1497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刘子峰认可被告曹康康已支付2700元工资款,还剩余12275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康康给付工资款1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预期支付工资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刘子峰要求被告曹康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子峰劳动报酬款12275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曹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