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宜良县永昌源苗圃、万柏杉等与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永昌源苗圃;万柏杉;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38号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哈喇村花木城。投资人:万柏杉,经理。原告:万柏杉,男,汉族,1983年4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高新区泰源路鑫苑别墅**,官渡区环城南路**云路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勋章。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万柏杉诉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专门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的公司。2014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承包的轿子雪山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叶子花、黄花槐绿化苗木。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合计18143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采购材料结算单》,并与原告补签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结算后即支付原告货款。如有违约,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苗木款181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71.75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万柏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自然情况;2、采购合同、采购材料结算单,证实被告差欠原告贷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万柏杉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购买苗木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81435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在货到每月28日对单办理结算文件,完善签字审批手续后支付材料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材料总款的5%作为违约罚金。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结算,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81435元的苗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苗木款。本院认为,本案的《采购合同》中虽没有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的公章,但《采购合同》中的“乙方”已明确为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且原告万柏杉系个人独资企业宜良县永昌源苗圃的投资人,故万柏杉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1435元的苗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苗木款,故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要求被告苗木款1814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柏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柏杉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的行为,其没有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柏杉对本案苗木款没有请求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良县永昌源苗圃支付苗木款181435元及违约金9071.75元;二、驳回原告万柏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为2055元,由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