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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4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锦宇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凌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园区锦宇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凌科技有限公司,俞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0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锦宇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6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邹明宇。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花园32幢303室。法定代表人俞凌。被告俞凌。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锦宇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宏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凌公司”)、俞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俞凌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管辖权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海凌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保理融资人民币2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凌公司向被告锦宇宏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海凌公司对被告锦宇宏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民币3181400元转让给原告这一情况告知被告锦宇宏公司。2013年1月15日,被告俞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凌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凌公司发放人民币22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宇宏公司在人民币3181400元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459.49元、利息人民币22710.8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海凌公司对被告锦宇宏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459.49元、利息人民币22710.8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海凌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54元;4、被告俞凌对被告海凌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海凌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海凌公司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1167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海凌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二项回购义务或被告俞凌履行了上述第四项保证义务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锦宇宏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海凌公司,免除被告锦宇宏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凌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依法移送至该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在起诉时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海凌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质押合同》“争议解决”部分,均约定发生纠纷后“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与被告俞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争议解决”部分,也约定发生纠纷后“向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经本院查实,甲方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位于苏州市阊胥路88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不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条款显示,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