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盛建华与张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华,张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盛建华,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林,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盛建华诉被告张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被告张跃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跃林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华诉称: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XX路XXX号房屋系被告于2004年7月向青浦大盈供销社所购。2006年11月24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钟某。转让房屋时,被告要求以人民币90万元转让,钟某只愿以70万元受让。考虑到当时被告借了原告近百万钱款,如房屋买卖不成,被告将外出,原告无法再找到被告并收回借款,损失更大。为此原告只得垫付20万元的差价,以便能及时收回借款。对此,被告及钟某均知情。之后,被告又从钟某处回购了房屋。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及利息。经无数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跃林承诺XX路208号门面房拆迁时或买卖时自愿补偿盛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如不拆迁、不买卖时等待。张跃林如违反以上承诺书规定,该承诺书自动转为借条。(以上补偿款属2006年11月24日买卖该房屋的差价)。”由于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但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该补偿款应自动转为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03年开始,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前后共借了七八十万元。但到2006年的时候被告分文未还,当时被告提出要把XXX号商铺卖掉,开价90万元,并且还让原告再借钱给他,否则他就走了。无奈之下,为了拿回借款,原告只能一方面帮被告找买主,一方面给了被告17万元借款。但原告找到的买主钟某只愿意出70万元,而被告要求90万元,让原告补偿20万元。为促成交易,原告也只能同意。加上借给被告的17万元,因此原告在2006年11月24日一共给了被告37万元。该37万元均是原告向朋友沈某某所借。之前借给被告的几十万元也是向沈某某所借,当时沈某某想要XXX号商铺,与被告还签了一份抵押协议。但因抵押金额太少,被告反悔并威胁打断沈某某的腿,故沈某某退出了。房屋出售后,钟某将70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抵消了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但37万元中,17万元被告肯写借条,20万元不肯写。之后,被告又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XXX号商铺从钟某手中购回,据说只支付了100万元。关于37万元款项,原告曾就17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因在该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两套拆迁房,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解封拆迁房,原告提出解决20万元垫付的差价款,被告此时称,待将XXX号商铺重新出售后,连本带利支付原告30万元。这就是本案承诺书的来由。实际上当时XXX号商铺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胡某某,故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并未解封两套拆迁房。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承诺在青浦区XX路XXX号门面房拆迁买卖时,补偿原告30万元。该承诺书载明,该补偿款属2006年11月24日买卖该房屋时的差价。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24日将XXX号房屋出售给钟某,原告垫付了20万元的房屋差价。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4、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青浦县大盈供销社于2006年7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和沈某某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愿意将XXX号商铺抵押给沈某某。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胡某某将XXX号商铺出租给他人,并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的情况。被告张跃林未作答辩。庭审结束后,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青浦白鹤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1、坐落于青浦区大盈镇XX路XXX号房屋原产权归属原大盈供销合作社所有。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2、2004年7月张跃林向原大盈供销社购买上述房屋,同样无产权证。3、2012年11月张跃林将该房屋出售给胡某某。4、原大盈供销社于2002年3月归并白鹤供销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商铺的买卖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其出具承诺书时,房屋已另行出售,故承诺书中所附加之条件已成就,被告主观上显存欺诈故意,故应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违反相关义务的,该承诺书自动转为借条,故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万元的组成情况,利息10万元部分,较之本金20万元以及款项垫付的8年时间,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承诺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本金为20万元,故原告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调整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建华借款2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二、被告张跃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建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