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茂宗诉被告吕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宗,吕庆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郭茂宗,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芳(系原告郭茂宗儿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庆永,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茂宗诉被告吕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茂宗于2016年2月14日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茂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郭茂宗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茂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由原告郭茂宗承担。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苏都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雪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