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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与李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李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林绪燕,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权,该经营部驻淮北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忠,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简称金土地经营部)与被告李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权、孙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土地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11日金土地经营部(甲方)与李文忠(乙方)签订买卖协议,金土地向李文忠出售一台韩工868型破碎锤。协议约定总价款9.8万元,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交货地点为萧县陈相山;乙方于2013年10月11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4.8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为每天万分之五),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11日前还清余款1.8万元;若李文忠在还款日未能足额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以及金土地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李文忠未付清货款前,破碎锤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金土地经营部。合同签订后,金土地经营部依约向李文忠交付了破碎锤,但李文忠当天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金土地经营部4.8万元至今未还,金土地经营部多次催要,李文忠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金土地经营部要求李文忠偿还货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土地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破碎锤买卖协议的内容,即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李文忠支未付金土地经营部货款4.8万元的事实。李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金土地经营部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金土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金土地经营部与李文忠签订了合同书,甲方(金土地经营部)与乙方(李文忠)就购买破碎锤达成以下协议:购买产品为韩工868型破碎锤一台,总价9.8万元;交货地点为宿州市萧县陈相山;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由乙方提供焊机和焊工,并完成焊接部分),安装调试后,乙方当场验收确认,如有异议需在交货三日内书面提出;付款方式乙方于2013年10月11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4.8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为每天万分之五):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11日前还清余款1.8万元;若乙方在还款日未能足额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以及金土地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破碎锤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金土地经营部。合同签订后,金土地经营部依约向李文忠交付了破碎锤,但李文忠当天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金土地经营部4.8万元货款,金土地经营部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肥金土地经营部与李文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金土地经营部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李文忠应承担合同买受人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李文忠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金土地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金土地经营部要求李文忠支付其余款4.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土地经营部要求李文忠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属于违约金应以4.8万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金土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余款4.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金土地工程机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