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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蔺富强与周杰,陈福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富强,陈福胜,周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70号原告蔺富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蔺显谋,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福胜,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杰,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蔺富强与被告陈福胜、周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显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胜、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富强诉称,被告陈福胜与被告周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因事向被告陈福胜借用登记在被告周杰名下的渝GW9332号小车使用,当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车从松翠路往白鹤公园行驶至三岔路口时与渝G82771号车发生擦挂,1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陈福胜、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元、3520元、5100元,共计10620元。2月5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周杰赔偿了两车修理费8500元。由于被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修理费显然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福胜、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胜与被告周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因事向被告陈福胜借用登记在被告周杰名下的渝GW9332号小车使用,当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车从松翠路往白鹤公园行驶至三岔路口时与渝G82771号车发生擦挂,1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月上旬原告即向被告陈福胜支付修理费5000元,后被告陈福胜退还原告3000元。1月15日被告陈福胜要求原告到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为渝GW9332号车辆支付修理费,原告支付修理费3520元。1月18日,原告到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渝G82771号车辆支付修理费5100元,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10620元。另查明,渝GW9332号车辆与渝G82771号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8620元,2015年1月26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周杰赔偿了两车修理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蔺富强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车辆“零单证”赔案报告单、发票、保险赔款支付函、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个人活期明细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福胜将登记在被告周杰名下的车辆出借给原告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用8620元,原告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10620元,后保险公司向被告周杰赔付了8500元。被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超出损失部分额外向原告收取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胜、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富强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陈福胜、周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陈福胜、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