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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校军诉郑春霞、谢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校军,郑春霞,谢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黄校军。被告郑春霞。被告谢乐田。原告黄校军诉被告郑春霞、谢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校军委托代理人黄文国、被告郑春霞、谢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校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郑春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故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郑春霞,被告郑春霞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在2014年9月17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未还款每天加收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现借款借期已过,被告郑春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郑春霞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谢乐田无关。被告谢乐田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郑春霞的债务被告谢乐田不知情,与被告谢乐田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书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担。2014年6月17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郑春霞,被告郑春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逾期未还款每天加收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郑春霞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份。后被告郑春霞未再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1份,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春霞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春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郑春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注明借款用途,但两被告亦未提交该借款为被告郑春霞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上述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虽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来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春霞、谢乐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乐田提出该债务是被告郑春霞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郑春霞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郑春霞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借条约定“每天加收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50000元×24%÷12个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霞、谢乐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校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黄校军负担280元,被告郑春霞、谢乐田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英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雅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