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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爱新、韩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刘爱新,韩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484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本街。负责人张向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学。被告刘爱新。被告韩建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爱新、韩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新、韩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刘爱新在我社借款30万元,被告韩建华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刘爱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韩建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爱新、韩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爱新、韩建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率9.0‰,借款用途建蔬菜大棚,被告韩建华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刘爱新以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大棚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18,720元,2013年9月1日偿还利息90.37元,合计偿还利息18,810.3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爱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实现债权顺位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应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被告韩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8,810.37元)。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韩建华在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刘爱新负担,被告韩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