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3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锐与丁友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锐,丁友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382民初336号原告丁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律师。被告丁友科,居民。原告丁锐诉被告丁友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友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锐诉称,借款人丁XX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丁友科签字担保。2015年2月借款人归还9600元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被告丁友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丁XX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丁友科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丁锐现金肆万八千元(48000元整)借款人:丁XX担保人:丁友科2014年1月1日”。2015年2月借款人归还96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友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与丁友科的录音光盘及相关录音资料,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录音资料未经被告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从录音内容看,亦不能显示明确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借款人归还的96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锐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以38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